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84********,哈尼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景洪市**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2日,被告人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巷世纪金源望江苑前路段处时,与前方行走在道路上的行人付某甲、付某乙、盛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付某甲、付某丙、盛某某受伤,该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小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盛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查获经过;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
;犯罪嫌疑人小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甲、付某乙、盛某某的供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小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耀华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小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00****;保证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478804****、15924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179页。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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