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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小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0********,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嘎查**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是30分许,被告人小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中段“**”烧烤店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包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小某某持灭火器、啤酒瓶子与包某某及其朋友寇某某、关某某、王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互相厮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医院诊断书记住院病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小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伟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小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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