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小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819**********,云南省孟连县人,佤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家住孟连县**镇**村委会**小组**号,现暂住孟连县**镇**村委会**小组。2019 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孟连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月6日经我院决定,当日由孟连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电话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小某某到被害人叶某某(与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家,从厨房窗户看见被害人叶某某和岩某某围坐在叶某某家厨房内火塘边喝酒便怀疑两人有染,随即从厨房下面的柴火堆拿了一根柴火棒走进厨房,用柴火棒击打被害人岩某某头部,致其头部打伤流血(被害人岩某某放弃作伤情鉴定),用柴火棒击打叶某某,致被害人叶某某胸部损伤致左侧3-9肋骨骨折,左手小指第3节指骨近端骨折,经云南省孟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手小指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小某某作案工具柴火棒一根;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受案、立案以及抓获被告人小某某的事实经过;3.户口证明、被告人小某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小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犯罪前科,属累犯;4.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叶某某辨认被告人小某某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现场及人身进行了检查、勘验、分析报告,被告人小某某对犯罪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小某某进行了辨认;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勘验,提取物证作案工具柴火棒一根,并依法进行了扣押;6. 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照片、被害人DR片、胸部CT片、调取被害人叶某某孟连宏康医院住院治疗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小某某、被害人叶某某;7.被害人叶某某、岩某某陈述,证实被被告人小某某殴打的事实经过;8.证人谭某某、岩某甲证言,证实看见被害人岩某某头部受伤的事实;9.被告人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叶某某、岩某某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宽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214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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