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小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6********,傣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陇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景罕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2日16时05分,被告人小某在陇川县**镇**村委**组**号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搜查,从小某的经销店货台上摆放的一个空货箱内查获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称量,毒品冰毒净重2.8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小某在其经销店内向帮助老某(未查获)购买毒品的朱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经侦查实验100元人民币的冰毒重量为0.93克。
综上,被告人小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3.7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小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青霞
检察官助理:李加荣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小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陇川县**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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