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尔古有哈,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1********,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组**号,住址同上。2013年7月15日因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投案,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古有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尔古有哈到本市新城区咸宁东路东城桃园小区通过攀爬方式进入**号楼**单元**室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曹某某奥林巴斯牌EMI-MARK二代照相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7702元)、奥林巴斯牌照相机12-100型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83元)、黄金项链一条(重约10克)、阿玛尼女式手表一只(自报2011年购于香港,价值2800元)及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有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尔古有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虎城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新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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