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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尔古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尔古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1********,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古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至青田县**街道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女装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硬币10余个。

2.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内衣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六七百元。

3.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化妆品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两三千元及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4.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服装专卖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以及上衣6件、裤子1条、鞋子1双、内裤4条、袜子4双。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

5.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化妆品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678元。

6.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尔古某某及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男装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两三千元、欧元480元(折合人民币3667.2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88.76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8.86元)、新索尔货币500元、柬埔寨瑞尔2500元、西非法朗10000元、华为手机1部、上衣4件、牛仔裤2条、皮带4条、鞋子2双、围巾1条。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尔古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账单、外汇牌价表、价格表、进货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叶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尔古某某及同案人员马某某、能尔某某、敌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7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尔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尔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亚丽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尔古某某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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