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尔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15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2016年9月16日调入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现在**监区服刑。
本案由江西省赣西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5时40分左右,赣西监狱**监区服刑人员被告人尔某某在监舍因一句脏话与同监舍的罪犯胡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尔某某先动手打了胡某某,被人拉开,后尔某某又拿起一个圆形塑料凳打胡某某,引发两人继续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尔某某一拳打在胡某某鼻部,致胡某某鼻子当场出血。经江西省赣西监狱医院、长征医院CT影像报告诊断,胡犯双侧鼻骨骨折。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罪犯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罪犯尔某某虽然于2018年6月21日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犯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根据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5日鉴定该犯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事发现场监控、法医鉴定结论、精神病学司法鉴定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身为服刑人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尔某某属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荣斌
书记员:葛 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江西省赣西监狱**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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