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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尕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玉树县,身份证号码6327211999********,藏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工人员,住青海省玉树县**乡**村**号。被告人尕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尕某某酒后返回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新寓**花苑**栋**室的住处,在五楼至六楼的楼梯处遇被害人左某某,尕某某无事生非,与左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后持刀刺左某某,左某某抵挡并退入**室家中,尕某某紧随进入**室并继续刀刺左某某,被左某某用椅子挡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阿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检察官助理:邹利俊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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