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诉刑诉〔2014〕23号
被告人: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30211977********,藏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住卓尼县**乡**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临潭县城关镇李美荣经营的乔丹体育用品店内,将李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柜内的黑色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现金6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卓尼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黄金戒指、白金戒指、金项链、女式手提包价值9686元。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临潭县城关镇李某某经营的玲珑宝贝童装店内,将顾客马某某放在店内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身份证等。
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临潭县城关镇范某某在洮州商城经营的童装店内,将范某某挂在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97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尕某某在临潭县城关镇苏某某经营的西门服装店内,将苏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甘南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产价值17756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彩霞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1、被告人尕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现金2700.00元;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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