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92********,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乡**村**寨,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15日若尔盖县公安局决定将被告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若尔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尕某某想制造一支枪支用于吓唬牧场的狼,于是在2018年年底在网上陆续购买射钉器、空包弹、液压管、钢珠、瞄具、激光瞄具、退壳套筒等零件,之后在自己家中将零件通过组装、焊接方式制造一支枪支,制造完成后将枪支以及42枚空包弹、42颗钢珠存放于**村**寨附近的森林里。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能够发射非制式弹药,故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私自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尕某某接到若尔盖县公安局通知,积极配合,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尕某某因放牧需要制造非制式枪支一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咏梅
检察官助理:蔡剑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在**乡**村**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挎包一个、钢锯一个、扳手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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