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上,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6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长春市汽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尚上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尚上于2019年4月23日16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生活馆内,趁馆内无人之机,将吧台上的一部美图V6手机及一部华为畅享8手机走盗走。经鉴定:美图V6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华为畅享8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尚上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陈述;
(三)证人王某乙、武某某陈述;
(四)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手机收据、情况说明;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上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尚上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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