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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伟、姜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尚伟(绰号“伟哥”),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1990年因犯盗窃罪、逃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2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安康**村**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号**栋**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房**座**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伟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关于尚伟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尚伟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及吸毒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12月26日,2020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5日、4月初、4月14日、5月6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4日、6月18日,被告人尚伟先后12次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号谋房博客,以每次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月5日、2月7日、2月25日、2月27日、3月1日、3月4日、3月17日、3月24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20日,被告人尚伟先后13次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路579号谋房博客、长沙市**街道**村**村交叉口,以每次500元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尚伟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村**栋楼下,以4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号维也纳酒店抓获被告人尚伟,从其身上查获8小包透明包装疑似毒品,经鉴定,从其中4包(共计净重2.07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其中2包(共计净重1.64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其中1包(共计净重0.28克)中检测出1-(3-氯笨基)哌嗪,从1包(共计净重0.25克)中检测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被告人尚伟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姜某某、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20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4日、6月18日、5月6日、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6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谋房博客1624房容留被告人姜某某、尚伟以“火烧水过滤”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己也均同场吸食。

2.2020年4月初、5月29日、6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先后3次在其租住的长沙市岳麓区**路**号谋房博客1604房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尚伟以“火烧水过滤”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自己也均同场吸食。

2020年6月21日0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号谋房博客A栋16楼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查获现场及查获毒品照片、毒品证据保全清单及称量登记表、称量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周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尚伟、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伟、刘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伟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分别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尚伟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伟、刘某某、姜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伟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尚伟、刘某某、姜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尚伟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现均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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