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543号
被告人尚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红桥区**街**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2006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1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伟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已判决)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在天津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李某某(已判决)在得知刘某甲释放消息后,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通过拨打电话、发布微信朋友圈、私信联络等方式,商议纠集大量豪车、人员至天津市第二看守所附近迎接刘某甲出狱。2017年11月30日7时至10时30分时许,被告人尚伟等人经他人纠集,组织人员、车辆赶往看守所迎接刘某甲出狱。现场聚集车辆一百余辆,人员一百余人,致使天津市第一看守所门口附近道路堵塞,造成来执行死刑执行任务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警车受阻,死刑执行被延误;刘某甲释放地点被迫改变;影响天津市第一、二看守所、天津市拘留所及附近的单位、居民正常出行、工作秩序。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尚伟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后审期间脱逃,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伟为达到为刑满释放人员立威、扬名的目的,参与在监管场所附近聚集百余辆豪车、大量人员迎接刑满释放人员,造成道路拥堵、监管场所气氛紧张被迫增加警备力量、死刑执行延误,刑满释放人员释放地点改变,影响周边群众办公、出行秩序,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尚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尚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砚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尚伟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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