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尚忠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村**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湾**苑**栋**室。被告人尚忠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尚忠贝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5********,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苑**栋**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8月5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乡**村**队**号,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被告人苗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家园**栋**室。被告人韩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忠贝、苗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以被告人潘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将两案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初,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商议,由尚忠贝非法提供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自然村内凹地作为垃圾填埋场,潘某某联络农用车驾驶员前往该处倾倒垃圾,并按照每车50元收取费用,尚忠贝等人安排苗某某、韩某某在现场负责记账、收钱、为驾驶员指路等。自2018年5月4日至5月9日,四人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农用车驾驶员在前述凹地倾倒垃圾。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固体废弃物清运价格为人民币27095元。
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8月22日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苗某某于2018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樊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蒋某某、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固体废弃物方量测量专业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韩某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7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韩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苗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尚忠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宝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尚忠贝、潘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家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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