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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机甲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尚机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四川省若尔盖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2321981********,藏族,文盲,务农,住四川省若尔盖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机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尚机甲以非法占有目的,进入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镇**坊**道**号**单元**楼孙某某(女,29岁,本案被害人)家中,趁孙某某熟睡之际,将其卧室床头柜上一部价值人民币1518元的“OPPO”牌R17(128GB,星云紫色)手机盗窃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尚机甲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机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机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机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忠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机甲现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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