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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69********羌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住******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69********,羌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村,住****。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1日被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二人路过理县桃坪镇汶马高速桃坪收费站旁中铁一局汶马高速路面一标施工工地时,见该工地正在搬迁,有人在该工地上切割废铁,二被告人便商量晚上到该工地偷废铁卖。当晚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二人进入该工地内,因铁太重无法拿走,二被告人见工地上有电缆线,电缆线一头埋在地下无法拉动,二被告人便到被告人尚某某家拿钢锯后返回该工地,使用携带的钢锯将中铁一局汶马高速路面一标施工工地上四川万通凯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拌合站内的电缆线锯断盗走,藏匿于被告人尚某某家中。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将盗窃的215斤电缆线以每斤4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的杨某某非法获利860元现金,二被告人每人分得430元。被盗电缆线经理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149元。

归案后,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钢锯,被盗电缆线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发还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名被告人系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燕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尚现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理县**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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