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7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其中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涉嫌恶势力犯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各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尚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通过非法要债、非法拘禁、随意殴打他人等暴力手段,在新碧街道姓尚村一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了以尚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拘禁
2014年,郑某某向被告人尚某某借款6万元,未能按期归还。2015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蒋某某三人将郑某某从永康市带回缙云县新碧街道星辉大酒店。到达星辉酒店大堂,尚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对郑某某进行殴打逼迫还债。后郑某某被尚某某、周某某等人关押在宾馆房间内限制外出、限制通话,由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等人轮流进行看守,期间周某某、杨某某等人又对郑某某进行殴打,第二天上午才将郑某某释放。
2.其他违法行为
(1)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尚某某因怀疑孙某某举报了其开设赌场一事,在新碧街道下东山棋牌室门口将孙某某堵住,当众打了孙某某几个耳光。后经人调解,尚某某摆了五六桌宴席给孙某某赔礼道歉,并给了孙某某8800元红包后了结此事。
(2)2015年,被告人尚某某等人接受李某丙委托向星辉集团老板陈某甲讨还20万元借款。2015年6月,周某某带领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人到星辉不锈钢厂财务办公室连续三天闹事逼债,以故意在办公室大声喧哗、播放音乐、打牌等方式干扰办公,影响公司正常运作。陈某甲被迫于2015年6月15日与周某某签订协议,将陈某乙在其公司租借房屋的租金22万元,用于归还李某丙借款。后尚某某让陈某乙将20万元打进他的私人银行账户,剩余两万作陈某乙提前支付的利息免除。尚某某收到该笔20万元款项后至2016年因其诈骗案发,未将20万元还给李某丙。
(3)2015年7 月12日,因债务纠纷,被告人周某某开着翻斗车把潜某某开办的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门口堵住,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工作,潜某某无奈报警后在派出所调解,把剩下未还本息签了协议并定了偿还方式。
(4)2016年8月份,被告人尚某某叫了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 、“大东”(外号)等人到星辉酒店喝茶,尚某某因陈某乙举报他诈骗一事,在星辉大酒店与陈某乙发生争吵并踢了他一脚,“大东”见状上去打了陈某乙,其他人被李某甲拦下。后因是尚某某家事,周某某将人驱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判决书、协议书、调解协议、接警单、全省旅馆住宿人员记录、铁路旅客订票信息、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银行转账明细、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查封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孙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麻某某、姚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李某丙、施某某、虞某某、施某某、陈某甲、潜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蒋某某以将他人关到宾馆限制其自由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多次实施非法要债、非法拘禁、随意殴打他人等暴力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在恶势力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杨某某、李某乙在恶势力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蒋某某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甲成功说服同案犯蒋某某自动投案,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查封被告人尚某某位于新碧街道姓尚村黄碧山头公路西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分别是:133********、152********、188********;
3.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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