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街(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乡**街(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因交接班事宜与同事丁某某在泗阳经济开发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分条六车间内发生冲突,相互殴打,被害人何某某上前拉架,宁某某认为被害人何某某拉偏架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冲突,被其丈夫被告人尚某某拉出,后被告人宁某某指使被告人尚某某去拿刀,被告人宁某某先进入车间和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尚某某从自己停在公司内的轿车后备箱取到刀后赶至车间,用刀将被害人何某某左手腕、左手肘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婷婷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在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212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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