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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韩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0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尚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远林一街6号附7号“远林休闲中心茶楼”内,借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在网上平台贷款之机,掌握了罗某某的手机、身份证号码、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秘密从罗某某贷款所得的金额中窃取了3850元。随后,尚某某电话将被告人韩某某约至“远林休闲中心茶楼”,尚某某在韩某某的配合下以同样的方式从罗某某贷款所得的金额中再次窃取3000元,二人各分赃1500元。

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尚某某、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OPPO手机一部、银色Iphone手机一部;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账户对账单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4362****;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352****;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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