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11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豫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狼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狼城岗镇斜庄村清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清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申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申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申某甲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处警民警投案。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甲家属损失6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柴某某、申某乙证言;2.被告人尚某某供述;3.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某现住开封市金明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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