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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尚某甲,曾用名尚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濉溪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尚某甲驾驶牛电牌电动三轮车载乘牛某某、赵某甲、董某某三人,沿濉溪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0km+150m四铺镇五铺村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右侧与行人王某某王某某发生接触碰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9月17日,尚某甲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大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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