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街**委**组**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黑E****G号**小型轿车拉载于某某沿**镇**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浴馆门前处,与张某甲停驶在路东侧黑E****8号**货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尚某某受伤,乘车人于某某当场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号鉴定检测,被告人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l。经肇源县公安**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于某某无责任。2020年7月23日肇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肇源县**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被告人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照片(11张)、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检测小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诊断书、病历、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光盘;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采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尚某某具有醉酒驾车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尚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嵩岩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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