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镇,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尚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有鲁******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8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801线宁阳县磁窑镇郑庄大桥北时,与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造成悬挂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郑某乙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胸部、腹部及右股骨复合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尚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2020年07月07日,被告人尚某甲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尚某乙、郑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