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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7〕6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1日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2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9日17时35分,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辽C****6号丰田轿车,沿沈环线弓长岭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行至道路东侧,与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及王某某驾驶的辽K****9号丰田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该事故由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及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夏某某无责任。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3mg/100ml。经鉴定,肇事车辆损失价值总计人民币75580元。

案后,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巍

2017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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