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150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开发区**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7年10月被东门派出所现场查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6时42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西路与黄山**路交叉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