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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4日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2000元;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9年12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相关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宁阳县**镇**市场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宁阳县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3mg/100ml。民警在核实车辆、人员身份信息时,尚某某以上厕所为借口跳墙逃跑,未能抽取其血液。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合并执行,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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