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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肥城市**镇**村**号,住泰安市**街**号**号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于2010年4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温泉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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