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19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街**号,现住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莱芜高新区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鹏泉大街与滨河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鹏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常某某(女,37岁)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尚某某受伤。经鉴定,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20时53分在济南市人民医院抽取尚某某静脉血,并于同年12月2日进行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6±6.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诊断证明等;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华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且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3061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份、补充材料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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