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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20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寿阳县,现住寿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白色奇瑞轿车(晋K****3)行驶至寿阳县南外环路段时,执勤民警在检查中发现驾驶员尚某某满身酒气,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尚某某现场进行了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2mg/100ml,因尚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尚某某带到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1.33 mg/100ml。

被告人尚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被寿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2.鉴定意见;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确认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永昆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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