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3月6日14时0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8小型客车,沿江阴市顾山镇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70号综合执法局地段时,撞到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停在路边的苏E****C小型普通客车和皖N****4变形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尚某某步行离开现场。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尚某某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52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苏E****C小型普通客车、皖N****4变形拖拉机车辆损失,取得了上述两辆车辆车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巷**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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