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2034,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某县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辛方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县张良镇湾张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5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案发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组;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