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皮县**乡**村**号,现住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自乐陵市渤海家园小区沿渤海路行驶至黄金水岸小区东门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尚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3.4mg/100ml。2019年10月19日,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血液提取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某某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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