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16日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界河镇中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楼村路段时,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祥
卢颖颖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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