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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辽B****9号小型客车在**路与**大街交叉路口处时,追撞前方正在等红灯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辽B****8号吉普车,导致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又追撞前方被害人白某某驾驶辽B****6号小型客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某、白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尚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赔偿谅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白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芳
代理检察员:  王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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