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住**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下午6时左右,尚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与韩某某、孙某某、艾某某等人一起到正村镇北沟村雅竹农庄吃饭,期间尚某某喝了大概有一两白酒和三瓶啤酒,艾某某因生气走路先走。后尚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拉着孙某某、韩某某去找艾某某,在北沟村运煤大道与正村街交叉口被正村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尚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2、 鉴定意见书;
3、 证人艾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朝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