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华蓥市人,重庆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华蓥市**镇**组**号,现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2时许,驾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同事蒋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驶往本市沙坪坝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方的嘉滨路出城方向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带至重庆市急救中心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样本的提取,经鉴定,被告人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mg/100ml。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蒋某的证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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