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住格尔木市**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吴堡县**镇**村**区**号,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地质队家属院南门驶出,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路,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台巷右转停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凭证、人员、车辆信息及涉案车辆照片、案件说明;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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