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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妨害公务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6********,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务工,住东宁市****新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东宁市成立了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指挥部,指挥部又下设办公室,该办公室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关于调整各单位包保小区任务的紧急通知》(东疫指办发[2020]23号),该通知明确东宁市**热电有限公司包保东宁市**镇**新区的疫情防控值守工作。东宁**热电有限公司按该指挥部的要求,选派本公司职工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刘某某、王某丙6人分成3组,实行每日二班(每日7时至14时一班,14时至21时一班)轮值的方式,对包保的东宁市**镇**新区进行疫情防控值守。值守期间值守人员按照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要求,对进出小区的人员、车辆进行认真检查,严格管控,对进出小区的居民实行“通行证”和“身份证”双证管理,非本小区车辆、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小区。

2020年3月8日14时至21时,王某丙和刘某某在东宁市****新区大门口轮值,当晚19时36分许,该小区居民被告人尚某某在外饮酒后,乘出租车至该小区大门外下车后进入该小区,值守人员王某丙在查验其证件后予以放行,尚某某因对此前其欲驾驶摩托车出小区被值守人员劝止一事不满,在进入小区后又返回王某丙、刘某某值守的小区大门口,无故对王某丙、刘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王某丙、刘某某一直劝阻和躲避尚某某无果后,遂先后打电话报警并将已报警一事告知尚某某,但尚某某仍不罢手,直到尚某某的妻子马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将尚某某拽走。尚某某在王某丙、刘某某值守的**新区大门口辱骂、殴打、纠缠王某丙、刘某某二人的行为持续了13分钟之久,致王某丙、刘某某无法履行疫情防控值守职责,对期间出入**新区的多人都无法查验其证件,任其自由出入小区。

被告人尚某某的妻子马某乙拽着尚某某走到八单元门口时,尚某某坐在八单元门口的台阶上与马某乙撕扯,此时东宁市公安局奋斗边境派出所接警后,副所长姜某某带领民警蒋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均着警装赶到**新区大门口处警,王某丙、刘某某告知处警民警坐在八单元门口台阶上的男子就是打骂他俩的人,四名处警民警遂来到八单元门口台阶前,此时尚某某正座在台阶上与马某乙拉扯,嘴里还在不停的骂;民警姜某某问马某乙“你是他媳妇”?未等马某乙答话,尚某某突然站起来冲高某某骂道“怎么地?操你妈”,同时冲上前用左手推了高某某胸部一下,接着用右拳打了高某某左肩部一拳,姜某某、蒋某某、梁某某遂上前与高某某一起将尚某某控制住后,强制传唤到东宁市公安局奋斗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东宁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领导小组部分成员和职责的通知》、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调整各单位包保小区任务的紧急通知》、东宁滨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孙某某、曹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制作的案发现场示意图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东宁市东宁镇热电新区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和东宁市公安局奋斗边境派出所民警到案发现场处警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影音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东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按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指派本公司职工王某丙、刘某某等人到东宁市**镇**新区进行疫情防控值守,王某丙、刘某某等值守人员按东宁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急防控工作指挥部通告要求,履行对进出小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管控职责,因此王某丙、刘某某等值守人员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尚某某对正在从事疫情防控值守工作的王某丙、刘某某进行打骂、滋扰,致使王某丙、刘某某法无正常履行疫情防控值守工作职责的行为和打骂处警民警的行,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东宁市****新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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