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利津县**座花园**号楼**单元**室。2008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利津县津三路“盛悦老北京涮羊肉”就餐时,马某某与同在该店就餐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马某某遂上前掌掴彭某某脸部,后尚某某将彭某某踹倒在地,随后两人继续对彭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彭某某受伤住院。经法医学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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