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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寻衅滋事案)_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尚某某,绰号和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0月24日经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7日中午,一名女乘客在纳雍县老凹坝车站上了**联营车队尚某某驾驶的客运面包车,由于该面包车迟迟不发车这名女乘客便下车去换乘由胡某甲(已死亡)驾驶的客运中巴车(车牌号:贵F*****)乘坐。当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中巴车行驶到离老凹坝车站200余米处时,就被被告人尚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驾驶的客运面包车将胡某甲的车夹在中间逼停,肖某某等人责问胡某甲为何要在老凹坝收乘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肖某某打电话喊来了**联营车队车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及车队成员林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小名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刘某某、李某甲、肖某某对胡某甲拳打脚踢,在打斗的过程中,林某某用石块将胡某甲的头部砸伤流血,刘某某、林某某、李某甲等人见状便离开现场。经纳雍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胡某某、彭某某及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出面与胡某甲协商,由**联营车队赔偿胡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此事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胡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参与他人在公共场所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轩利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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