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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开设赌场案)_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7********,回族,初中肄业,无固定工作,住开封市金明区**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4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封市金明区**街**号(距开封新区**小学附近138米)其自己家中摆放两台赌博机(一台打鱼赌博机,一台转盘赌博机),并以赌博机吸引赌客参赌营利。经开封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检验,被告人尚某甲的2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台数为7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2、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尚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赌博功能检验报告及照片16张;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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