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3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前哨农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前哨农垦社区**区**委**号)。2013年3月27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罚款2000元;2016年11月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抚远市公安局行政罚款2000元;2017年5月31日因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罚款2200元;2018年7月10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自2018年5月份至7月9日期间,在前哨农场其经济的“香****”店内放置了五台麻将机供赌博人员使用。尚某某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并收取每人每场5元钱“台费”。
2018年7月9日,张某某、罗某某、曲某某、王某某、寇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钱某某、阮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藏某某、宁某某、吴某某、鄂某某、王某甲、季某某、高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共计20人在尚某某“香****”店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4124元、麻将机5台、麻将10副。
经侦查,被告人尚某某于2018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波
附:
1. 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前哨农场**楼**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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