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汉族,大专文化,庐江县**有限公司股东,住庐江县**镇**路**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姚某某(已判决)承建了庐江县泥河镇泉东高岭土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为获取非法利益,姚某某先后伙同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借山体修复之名,在上述项目工程范围内、外非法开采石头(建筑用安山岩矿)对外出售。期间,被告人尚某某明知乐某某等人推销的石头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2017年3月至2018年上半年,尚某某从乐某某处共收购了非法开采的石头7500余吨,用于生产建筑石料。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尚某某收购的石子价值人民币157500元。
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账本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 超
检察官助理:刘 艺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380565****。
2、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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