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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2010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被假释。2016年5月24日因任意损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尚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呷哺呷哺火锅店用餐期间,因多次向刘某甲劝酒遭到张某某阻拦,遂借故对张某某进行言语侮辱并与其发生口角。张某某欲离开餐厅时,被告人尚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拽住张某某的头发,用手指戳张某某的眼睛,并殴打其面部。因刘某甲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尚某某用手打其面部,致其眼镜掉落。张某某见状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尚某某先行下楼,并在餐厅一楼门口处拉拽刘某甲的右臂,致其右上臂受伤。经依法鉴定,张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甲的面部皮肤擦伤、左眼部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2019年7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某在该看守所十号监室内休息期间,对同监室在押的值班人员刘某乙多次用脚扒拉其腿部影响其休息产生不满,起身手持塑料水瓶对刘某乙的头面部进行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刘某乙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21牙齿脱落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害人均对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雪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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