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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尚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尚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1********,汉族,小学肄业,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尚某甲饮酒后给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称二人有事要谈,后尚某甲到李某某家门口附近,二人见面后因私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引起争执,后尚某甲从自己的电动车后备箱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尚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尚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尚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尚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振华

        李乐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尚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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