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市**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20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饭店内,与工友一桌喝酒时,酒后工友薛某某提起先前干活被扣一百块工钱,并向尚某某索要而引发口角,尚某某一气之下撇桌上陶瓷酒杯,将薛某某右侧额头及眼下部位打伤流血,随后被同酒桌喝酒工友将其送医院治疗。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等;
(二)、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长春市九台区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垒
检察官助理:姜琳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起诉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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