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村**片区**号**号李某甲家吃晚饭,吃饭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也来到并参与一起吃饭喝酒,后发生争执,尚某某被杨某某丢东西砸破头皮,于是双方发生厮打,被李某甲、达某某及时将两人分开。被害人杨某某又去李某甲家厨房拿来菜刀,被李某甲将其拉着往外走并将菜刀夺走。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看见杨某某拿来菜刀,就去拿李某甲家邻居放在门口的锄头要去打杨某某,但被其主人将锄头拿走,被告人尚某某又跑过去踢了杨某某胸部一脚将其踢倒在地,接着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头部,至杨某某受伤住院。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指认笔录及照片;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柱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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