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曾某某发生争执,当两人行至在嘉善县西塘镇越秀桥处,被告人尚某某使用酒瓶击打被害人曾某某头面部,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脑部伤势属轻伤二级,头部及面部伤势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聚红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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