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尚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回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太康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0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尚某某因怀疑其儿子尚某某1找其闹事是被害人周某(被告人前妻)指使,于2019年10月6日下午,在太康县城关镇谢安路中段**服装店内,用剪刀将在该商店工作的周某扎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病例等书证;
2.证人刘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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