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19〕448号
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3********,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22时40分许,在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小学往东的十字路口,被告人尚某某看到李某某与其父亲尚某乙揪拽着打,其用小圆凳先从李某某的背面朝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在李某某转过身和尚某某扭打的时候,尚某某又用小圆凳正面朝李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造成李某某头部额顶部、顶部各一处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人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尚某某赔偿了李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橙色塑料面铁腿圆凳一个;2.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敏
检察员助理:王 璐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尚某某现居住于沁阳市**办事处**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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